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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诉中的自认可作为他案裁判证据
2017年8月10日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建筑公司将自己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王某,王某又转给无资质的张某。后张某将王某和建筑公司诉至法庭,要求给付工程款。

  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诉求,建筑公司辩称施工员刘某的工资3万元未支付,王某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张某则认为王某有过承诺,施工员工资由其负责,王某对该承诺亦无异议。

  现施工员刘某以王某的自认为依据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所欠工资。

  [析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民事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其中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经历的纠纷事实向法庭作出的叙述和承认。该陈述可以是原告的陈述,也可以是被告反驳原告时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中一个重要形式是当事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诉讼中自认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结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规定》第8条所指的自认具有免证性、拘束性和不可撤销性三方面的实际效力。免证性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一经作出,即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从而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可撤销性指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对已经作出的自认予以撤回;拘束性是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

  本案中,张某、建筑公司、王某在庭审中的诉辩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即施工员工资3万元未给付,给付义务人为王某。王某的自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而自认的事实对王某具有拘束力,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对已经作出的自认予以撤回。现施工员将王某在他案中的自认作为自己追索劳动报酬的证据,该证据的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以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作为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


来源: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魏鑫——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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