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招标投标
文章列表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2016年9月1日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一、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行政干预过多

  根据我国的国情,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于初级阶段,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多或少总还残存一些本位主义、平均主义的思想观念,甚至从个人利益和部门局部利益出发,在招标中过多地施加行政干预,尤其表现为对预审资格和评分标准的粗暴、过度干预。招标单位依据项目性质、结规模、复杂程度等,制定出资格审查标准和评分标准,然后报送招标办审查,招标办从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出发,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等级、业绩、获奖证书(例鲁班奖、泰山杯、省优奖、市优奖)、项目经理人(必须是其本人实施的工程业绩)等硬件方面的分值权重进行粗暴干预,对某个单位量身定做评分标准。这样既违背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招投标工作的客观要求,使招投标工作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又会给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通过行政干预,中标的企业觉得有靠山就有活干,而没有中标的企业则会产生严重的失落感,对现行的招、投标方法产生怀疑和抵触情绪。对主管招、投标的业主单位来讲,过多的行政干预也使他们感到为难,实现不了自主选择最具实力的施工企业来完成自己的建设项目,给今后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增加不少困难。总之,不利于我们建立和推行规范的招、投标制度,不利于我们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

  在招投标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干预,应对资格预审和评分标准实行备案制度,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不违法不干预即招标办审查通过的原则”。业主单位自主选择最具实力的施工企业来完成自己的建设项目,同时,也使所有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都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真正凭自己的实力、业绩、信誉、技术方案和措施去赢得业主的信任和支持,通过公平竞争去承揽工程项目,扩大市场份额,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去争取自己生存发展的空间和舞台。这样使建筑市场得以净化,适应加入wto按国际惯例及参与世界经济的竞争,以迎接外商独资工程企业进入中国建设市场挑战。

  二、要慎重选择评标人员

  评标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关键在于参与评标的人员的素质高低。因为任何工作都要靠人来操作和完成,评标人员手中的笔有千斤重,必须慎重地选择评标人员。

  首先,参与评标的人员必须对本次招标的工程或类似工程有实践经验,曾经参与过2个及以上同类工程的设计、监理或施工过程,对整个工程的造价情况、施工情况有较为深刻的认识,有自己的见解。这样在评标过程中,才能真正从干好工程的实际出发,落笔给各个施工企业打分,才有可能较为公平、公正。如果评标人员根本没有接触过同类工程,心中无数,评标时就容易偏听偏信,人云亦云,难免失之公允。

  其次,评标人员应该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大都建立了评标专家库,应充分发挥其作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评标人员,可以避免由业主单位自行选择评标人员而带来的盲从性和偏向性,从而使评标过程更容易接近公平、公正。笔者认为,最佳办法是评标人员从本工程主管部门之外的同行业的其他单位选择。如:本市辖区内工程的评标人员从其它市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择。这样做既可以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又可相互交流经验,取长补短,有利于完善和规范我们的招、投标制度。

  再者,是否可以考虑让已经人围的施工企业各出一名评标人员直接参与评标工作,以便使参与投标的各单位了解并监督评标的全过程,从而使评标过程更加合理、公正,透明度更高。至于因本位主义的缘故,这些人员可能会给自己的企业打高分,而给其他企业打低分。但这对整个评标大局没有什么影响,因为最后计算各单位实际得分时,总是要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然后才进行平均的。虽然违背招投标法第37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得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委员会”,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和法理从建筑法“三公原则”法理出发,是否可考虑这一条,但联想到一些领域实行的听证制度,并且这样在实践中确实有利于促使监督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真正落实。

  三、技术标是否可放在资格审查之中、严格评审、合格者入围、入围者低价中标。

  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很多招标投标的中介服务机构为了达到保密的目的,一般是在评标前的很短时间内,有的是提前几个小时,甚至还有的提前1小时,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开展评审工作。我们知道一个技术标书的编制是要做很多调查(包括熟悉图纸、现场勘察)、研究、分析、评估、方案论证比较等工作。这些工作需要大量时间,而评审专家没有这样的准备过程,他们匆匆而来,往往对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本不了解,甚至连图纸和地质勘察报告都看不到,至于施工场地的地上和地下情况就更不了解。不熟悉图纸就不能详细掌握工程的全况和特点,特别是当工程规模大、结构形式复杂、内外装修内容庞杂时,对于评审专家来说,如果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无法保证评标的质量。例如,工程地质情况不明,对基础施工所采取的一些技术措施就缺乏判断标准,如是否需要降水,采取那种降水方法既经济又能满足工程施工需要;主体结构不明,就无法判断技术标书所划分的施工流水段是否合理,是否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关键施工部位的施工方法是否合适;施工场地不明,就无法判断施工平面图布置的是否合理,等等。因此,若技术标放在资格审查之中,专家有足够多的时间充分了解工程情况、及相关技术资料,作出科学的判断。另外,技术标(除专利技术外)公开后,在阳光下评审,可防止腐败滋生,并且相关单位相互观摩,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

  从目前的招标评审上看,价格竞争是投标竞争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商务标所占的比重显然高于技术标,以低价中标的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已成趋势。低价本身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施工企业对所投标的工程有了较为全面地、详细地了解,知彼知己,实际成本估算准确;其二说明了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综合施工能力较强。由此看来,在评标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投资者更关心或更感兴趣的是各投标企业的工程报价,而技术标书编制的优劣则放在次要地位考虑,即编制合理的技术标书可能会因工程报价不占优势而被淘汰;编制相对不合理的标书可能会因报价的优势而被采纳。当然也不排除二者均优的结果。总之,对于一般的工程而言,价格优先这已是不争的事实。技术标书实质上是在不断地弱化,因此,是否能在一般的、常规施工的工程招投标中,取消技术标书评分,而改为在资格审查中进行评价,但从法理上看,资格审查的内容是受到限制的,所谓的技术标的审查应该属于评标的内容,而不应属于资格审查的范畴。技术标书评分的取消并不影响选择理想的施工企业。因为可以通过对投标企业的资格审查的加强,对本工程拟投入的劳动力、施工机械、项目班子的业绩及人员构成、特别施工技术方案等进行考核和评价,考核和评价及格者,谁报价最低谁中标。中标者进入现场后,在各方面条件充分准备到位的情况下参考各投标单位的技术标再编制一个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由监理会同建设单位负责人共同进行审核、审批,这种做法远大于招标所编制的技术标书所起的作用。

  四、招投标领域的法规不完善,致使在实践中有些自相矛盾。

  例:《招标投标法》第22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而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第32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33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过程中的现场勘察、答疑会等一般都是所有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同时共同进行,不可避免地透露了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给投标人之间串标提供了可能,从而是违法的。

  从立法的角度,只有加大“公开、透明”的力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招投标领域的腐败问题,并且能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公平。笔者作为建设单位的成员,由于经常涉及招标事宜,对招标工作中的利弊得失,有较为深刻的体会。本着建立规范的招、投标制度,保证“三公原则”落实,提出一些看法,希望能够引起有关人士和同行的共鸣,共同努力做好招投标工作。
来源: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魏鑫——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15313096657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5313096657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