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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
2016年8月17日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
——评省石化与清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广东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
代理人:罗子文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715号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4号
事情经过:省石化在清园工程被拖欠工程款,多次与清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仍拒不支付,还以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为由拒绝付款。正当省石化准备起诉时,清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抢先发难,起诉了省石化,省石化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9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由我公司发包的清园煤气庭院气管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广州市旧广从路清园小区;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包设计和包竣工验收;工期从2001年8月28日至200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止;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就工程验收问题一直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本工程验收合格证。被告的行为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影响极大,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验收合格证,全面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的答辩如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证实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现被告才提出要求支付余款,应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根本履行合同的约定,故我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对余下的款项不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石化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依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验收已不存在审批制,即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做法已经取消,如果存在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的管理行为,也仅仅存在备案制度,即建设单位自行将符合验收合格要求的有关资料交由该主管部门备案即可。2、原告缺乏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要求栽公司交付哪一主管部门核发或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3、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整个楼盘的开发商,只是将其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的管道安装交由我公司施工,就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而言,不存在验收合格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工程办理有关手续,但有关法律法规均要求以建设单位印原告的名义予以主张,而我公司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办而已,但有关部门是否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及棱发相关文件,其结果均直接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仅是代领而已。4、我公司已经将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各方签署了竣工报告及交工验收证书,原告也一直使用了数年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欠缺事实依据,属恶意诉讼。5、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存在相应的义务,由于原告一直拒绝支付较大数额的工程款余款,阻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亦可以行使抗辩权。因此,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所有的工程及需要的前提性条件都需要碌告自行完成,而不是由我公司完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我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单方面规定“待贵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时,我司竣工结算小组正式签发结算审核书”,由此,我公司在向其送达结算书后,其仅委派工作人员陈晖签名,至今不予确认,并拒绝支付余款。根据原告的《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其结算的初步结果为30037223元,我公司送审价为28125743元,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我公司暂以我方的送审价为依据,扣除其已付款20587900元,对其未付款7537843元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7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清园煤气管道共约48000米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结算价格以附件单价下浮7.5%计算;工程造价暂计为人民币25734878元;总工期为70天,实际工期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付款期限在被上诉人提交工程完工进度表或结算文件给上诉人审查后三天内支付,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原告人负责办理所有报建工作,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有关的批文及证明文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1月25日完工。在完工当天,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了《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确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一天,上述三家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为优良,并已签认工程保修书,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进入保修期。被告于当天撤场,将该煤气管道安装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传真复印件及2002年7月11日的《清园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单方审定的结算价格及被告已经将工程结算书送审。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清园工程结算书》当中在原告方签名的“陈晖”的身份不明确,不清楚“陈晖”的真实身份。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812574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2058790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清园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验收合格证,全面履行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5月9日,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7843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双方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经上诉人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亦签署了竣工报告及交工验收证明书等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被上诉人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全面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537843元属实,上诉人应当清偿该欠款给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28125743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前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广州市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广州市清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7537843元。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1、我司的诉求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一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查明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所有报建工作、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有关批文及证明文件。因此,我司的诉求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的2,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我司与被上诉人仅仅签署了竣工报告和交工验收证明书,其中竣工报告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合格证明,而交工验收证明书中质监站一栏无签署意见及盖章,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两份文件不是我司诉求中要求对方交付的验收合格证明。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点,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负有向我方交付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义务的,并且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3、法院认定结算事实错误,(1)被上诉入提交证据已经证明结算的时间是在2002年,并且对方在庭上对此不利证据已经自认,法院应当采信此自认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反诉及答辩状》中,反诉请求是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200010元,很明显,计算利息起始日期是在2002年,说明被上诉人自认我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最后期限是在2002年。因此,被上诉人现在提出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认定我方在诉讼中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在诉讼中确认结算,我方代理人也未在庭上对双方的债务数额进行确认结算,并且我方未授权代理人进行结算,因此代理人不可能代表我司进行确认结算。(3)一审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未结算与事实不符。我方代理人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园工程结算书》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代理人在开庭时不清楚该结算人员身份,但也未否认该结算人员身份,对双方的结算事实并未否认。该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双方的结算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司向法院提交了多部法规规章,包括《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充分说明燃气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现行法律已经取消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1、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及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把组织验收的时间、地点及组成人员报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后对工程的质量进行评定,再由上诉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因此,上诉人要求在2002年1月25日竣工的煤气管道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核并取得合格证是没有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依据的1997年l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中关于竣工验收审核的规定,已为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取替。由于上诉人应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认为必须取得工程验收合格证才算竣工验收。2、经向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查询,上诉人所称的“质监站”,即广州市市政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早已停止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其燃气管理处根本没有对外组织验收的职责和职能。3、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两份施工文件,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来看,都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规定,因此,应确认上述两份施工文件的法律效力。上述两份施工文件显示,被上诉人承包的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质量,已经得到了上诉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认可,表明被上诉入已经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整项燃气工程能否顺利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而客观情况是上诉人已于2002年1月25日接收了上述工程,在上诉人整项燃气工程完工之后,这些煤气管道也投入使用,至今早已超过保修期,上诉从来不曾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至于诉讼期间,上述人没有投入使用,就不得而知了。二、上诉人自行建设的燃气工程是否供气使用与本案无关,也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1、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内容是pe煤气管道共约48000米安装工程,不包括煤气瓶组的设计安装。根据《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移交了经验收为质量优良的上述工程,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称清园小区到现有没有通气,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包括该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到底有没有通气的事实。3、上诉人自行发包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给被上诉人,其目的在于自主经营煤气,而煤气经营企业的资格要经过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才能取得,因此,即便上诉人自营的燃气系统不能向小业主供应煤气,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没有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资格证,没有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其煤气的运输、贮藏不符合规定等原因。而被上诉人也仅承包了pe煤气管道安装工程,该工程仅是整个燃气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清园小区燃气工程不能供气决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煤气管道造成的。三、由于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不与被上诉人结算,因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的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1、根据上诉人《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第三点,上诉人设定的结算条件:在被上诉人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后,上诉人正式签发“结算审核书’’确认结算工程款金额。据原审查明,被上诉入早已向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和《清园工程结算书》,而上诉人至今仍未正式签发“结算审核书”对工程进行结算,而只是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予以确认相关工程款金额为28125743元。上诉人称当事人双方改变了结算方式,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上诉人于2002年4月12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是作为该煤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备料款。上诉人称在2002年7月11日该工程结算后才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3、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原审已明确对《清园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认为对“陈晖”的身份不明确,不清楚其真实身份,上诉人特别代理人的否认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需要提请贵院注意的是即使陈晖的身份得以确定,从上诉人可以随意的否认《清漪园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及该结算书的形式来看,该《清园工程结算书》也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书,陈晖的签名仅能作为上诉人签收上述结算书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由于上诉人迟迟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因此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敖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按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该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陈晖”为其公司预结算部经理,并明确其认可《清漪园工程结算书》为观方对工程的结算。
该院认为:燃气工程与煤气管道工程并不具有同一性,煤气管道工程只是燃气工程的一部分,有关法律法规只对作为整体的燃气工程的验收规定了颁经主管部门验收审梭或者备案,并未要求对作为燃气工程一部分的煤气管道工程也必颓单独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故在本案双方及设计单位、建卫单位已经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厚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认为《清园工程结算书》为双万对工程的结算,即构成了《清园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的自认,原审法院以此造价减去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得出上诉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数额亦正确,至于被上诉八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的完成,应当以发出结算通知的一方收到对方对结算通知的认可为止,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曾经向被上诉人表示过对该结算书载明的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并未知悉被上诉人对该债务的认诺,故本案中双方结算完成应当是在上诉人当庭确认《清园工程结算书》为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之时。因为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时结算尚未完成,所以被上诉人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律师参加了一二审全部审理过程,由于法官不清楚建筑工程现有法律规定,庭审中对方当事又百般狡辩,以诉讼时效相抗,使庭审中交锋激烈。由于本律师紧紧抓住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并未结算,从逻辑上击溃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不能自圆其说,最终获得了胜利。
来源: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魏鑫——北京建筑工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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